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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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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因家暴离婚典型案例
问题一:实践中,仍有不少人将家庭暴力等同于家庭纠纷,认为属于家务事。请问,如何区分家庭纠纷和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有哪些表现形式?
答: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有明确定义。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的核心特征在于控制与伤害,具有周期性、反复性和长期性,并不是简单的情绪失控或偶发冲突。而家庭纠纷的双方一般处于平等状态,能够自由表达利益诉求,从司法实践看,多为双向沟通冲突,与家庭暴力有本质区别。
对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列举殴打、经常性谩骂、冻饿、侮辱等典型暴力形式的同时,用“等”字进行兜底。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形式复杂多样,除了列举的情形外,还有加害人以其它形式对受害人实施控制、构成家庭暴力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一个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加害人多次以跳楼、喝农药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虽然其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但这种自伤自残行为足以使受害人产生紧张恐惧情绪、精神不自由,从而被迫按照加害人意志行事。本次发布的案例中,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经济控制、限制正常社会交往的行为,均存在使受害人处于非正常生活状态的情况,符合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即控制与伤害,属于家庭暴力。
可见,家庭暴力形式并不限于法律列举的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对所诉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作出认定,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判令加害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积极进行司法救助等,全面、立体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使“硬暴力”“软暴力”都无处遁形。
问题二:请介绍一下,家庭暴力加害人将面临哪些不利的法律后果?
答: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家庭暴力加害人将面临多方面的不利法律后果。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事由。离婚诉讼中,如果对家庭暴力查证属实,受害人主张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坚持当判则判,绝不“和稀泥”。近年来,人民法院也在探索通过先行判决方式更好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比如,在已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谢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中,考虑到查清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使谢某某早日从家庭暴力中解脱,并及时妥善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作出先行判决,准予谢某某与贺某某离婚,并判令未成年子女由谢某某直接抚养,贺某某支付生活费。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待相关事实查明后再行判决。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加害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加害人会面临少分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是离婚的过错方,人民法院会根据加害人的过错情况,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对其少分。第四,在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也就是说,实施家庭暴力对加害人争取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诉求是不利因素。
此外,如果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构成故意伤害、虐待等刑事犯罪,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除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更为严厉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问题三:有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害怕、缺乏证据收集能力等原因,未能及时寻求权利救济。对此,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有哪些积极建议,以帮助受害人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答: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确实有部分家庭暴力受害人因自身法律意识不强、与加害人生活联系紧密等原因,不能或不愿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还有的受害人因证据收集能力较弱,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我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当前反家庭暴力工作情况,向大家作出以下提示:
一、“家庭暴力就是违法”,要勇于向家庭暴力说“不”。家庭暴力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虽然有“家庭”二字,但绝不是“家务事”。受害人在面对家庭暴力时,要认识到这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害,无需忍受。
二、积极向有关机关、单位求助,做好证据留存。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可以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受害人要有意识留存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回执,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有关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以及记录家庭暴力的视频音频、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相关聊天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
三、要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对案件的回访工作。根据《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可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学校等进行定期回访、跟踪记录,并填写回访单或记录单。公安机关也会协助督促加害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受害人如果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在回访中如实陈述,人民法院会根据反馈情况对加害人进行惩戒,避免引发其它恶性事件。
最后,我们想再次强调,家庭暴力不是“家事”,而是“国事”,反对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无论您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还是见证人,都是反家庭暴力的重要力量。暴力之下,沉默不是保护,而是纵容。希望大家都能勇于发声、敢于维权,共同营造没有暴力、没有恐惧的家庭环境,让每一个家庭都能成为安全的港湾。
案例一、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属于家庭暴力——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张某经常酒后无故谩骂赵某。外出打麻将后,也经常因为输钱心情不好,侮辱、诋毁赵某。赵某起诉离婚,并请求判令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张某多次发表“女人不打不骂不听话”等错误言论,对自己在家庭生活中长期辱骂赵某的事实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本案庭审中,张某自认其几乎每天都在辱骂赵某,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等证据亦证明张某长期对赵某实施辱骂和言语恐吓,可以认定张某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赵某要求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故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张某支付赵某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通过精神侵害实施的家庭暴力有多种表现形式。经常性地用脏话谩骂、羞辱、嘲讽家庭成员,会造成其抑郁、自我否定等精神伤害,该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本案进一步拓宽了精神侵害类暴力的范围,明确“语言暴力也是家暴”,加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该案也进一步警示我们,“好好说话”是个人的能力与修养,更是家庭幸福的基石。家庭成员的人格是独立的,应当互相尊重、理解与包容。长期的“语言暴力”不仅是“家门之内”相处方式问题,更超越了人格尊严与权利保护的边界,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对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侵害的,属于家庭暴力——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赵某长期以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强行禁止、限制王某与其他异性交谈,不允许王某与异性参加任何活动。赵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王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认为王某隐瞒了相关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禁止王某以微信、电话联系对方。比如,双方房屋装修期间,王某在中秋节给装修工人送月饼表示感谢,赵某据此认为王某与装修工人有不正当关系。再比如,双方在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闲聊时为其推荐了中医,赵某也认为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有不正当关系。王某因此恐惧与异性接触,无法正常社交,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后双方诉讼离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赵某无端对王某进行怀疑,并通过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禁止、限制王某与异性正常接触,不仅侵害了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也干涉了其人身自由,对王某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侵害,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赵某殴打、辱骂、侮辱王某;二、禁止赵某限制王某的正常社会交往。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自然人除了享有法律明确列举的各项人格权外,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虽然并未直接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但依然造成被限制一方精神与人身的不自由,形成心理压制,使其丧失社会支持,该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此案警示我们,爱与尊重是亲密关系的主基调,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容侵犯。
案例三、掌握家庭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通过“制止暴力+帮扶就业”帮助受害人摆脱困境——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因残疾无独立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开支完全依赖刘某。2025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听觉、视力受损。刘某在知晓陈某如不接受系统治疗将产生不可逆后果的情况下,拒绝为陈某办理入院手续,并在陈某自行入院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强制其出院。陈某妹妹为陈某垫付了入院期间相关费用。陈某因担心刘某拒绝负担后续复查医疗费用以及可能实施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在实施殴打行为后,利用其家庭经济支配地位,通过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剥夺就医机会等方式实施经济控制,形成持续性精神压制,迫使陈某服从其意志。该殴打行为与经济控制构成叠加的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刘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二、责令刘某支付陈某因本次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裁定书送达后,人民法院依据“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向辖区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监督刘某履行裁定内容。在多方联动下,刘某主动偿还陈某妹妹垫付的款项,并依医嘱陪伴陈某复查。为彻底解决经济实力不对等的问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机关、妇联、残联及属地社区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后,根据残疾人就业政策及陈某身体条件,为陈某制定相关岗位长期培训计划,帮助其实现经济独立。
【典型意义】
加害人完全掌控家庭收入,采取限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或进行必要医疗等方式剥夺配偶经济自主权,迫使其恐惧、自卑、无助,不敢离开、无法独立生活,从而服从加害人意志,符合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明确认定此种经济控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还进一步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综合解决方案,通过帮扶就业,从根本上提高受害人摆脱经济控制、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为破解经济控制型家暴难题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
案例四、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施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司法拘留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为此起诉离婚,并在离婚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张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张某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其他行为。人民法院同步向当地公安、妇联、村民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次月,张某再次到王某住所殴打王某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向人民法院通报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经核查发现,张某还存在以短信方式骚扰、威胁王某及其近亲属等行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性规定,再次实施殴打、骚扰、威胁等行为,对王某及其近亲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鉴于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较重,但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申请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权威,应当受到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虽然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多项禁令,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实施拘留,让施暴者承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刚性,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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