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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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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如何分割?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当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

由于相关法律中并未就夫妻分割上述财产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本解释力求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提供解快问题的思路和具体办法。

一、设立本解释的起因及基本情况介绍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迫切需要有关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居民收人日趋上升,社会经济地位显著提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财产,无论是从财产构成,还是从财产数量等方面,都与以往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财产有了重大变化。由以往的储蓄存款、房屋、生活用品等,发展到越来越多家庭中开始拥有一些投资经营性的财产,且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大。夫妻用共同财产与他人出资组建公司、合伙等企业组织的,为数不少。股权作为证券化的财产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逐渐增加。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也具有了普遍的现实意义。这些组织形态,各自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与调整,按照市场规律健康有序地发展。但是,当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诉讼的,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必然要涉及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些出资及其所占份额的分配问题。但是,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这种新型权利的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做法不一。对于因其中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离婚纠纷导致对企业财产处理时,具体应当如何操作?而且一旦对股权问题作出处理,势必要牵涉到夫妻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问题,关系极为复杂。由于我国现行相应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暴露出操作性不强的内在缺陷,《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以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可能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这就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白,造成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可依,使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陷人困境。因此,适时的明确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问题,增加其相关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当务之急。本次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一实践难题,尝试着进行了一些具体规定。在本条中,我们主要围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进行讨论,至于涉及合伙、独资企业的,本解释将另有专门规定,此不多言。

2.相关问题的基本介绍。由于本条涉及解决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认定及转让问题。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等问题的基本情况,在《公司法》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所以解决这些问题,与正确理解、适用《公司法》,也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在制定和讨论本条具体内容之前,必须要对一些基本概念及相关知识作些必要性的介绍。

《公司法》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要具备法定的条件,按照《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具备五项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不等,彼此依其出资份数的比例而定出资额的比例,并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认缴了出资额,依法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股东也可以就其出资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但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为了更好地与这些相关规定衔接、一致,我们在研究具体解决方案时,实际上也是大致按《公司法》中区分的情形来分别考虑、加以制作的。具体要求来说,当夫妻双方对于这些事项协商一致后,在两种情形下,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一种是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另一种是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此外,如果同等条件下,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夫妻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接下来,我们将对该条款在起草过程中的大致情况进行回顾,对条文的真正含义加以揭示。

二、起草过程中的情况介绍及不同观点

此条在司法解释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的表述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配偶加入,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予变更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东人数。

2.其他股东不同意增加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的,该股东配偶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

对于这条提出的意见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认为本条第(二)项中的“只能取得”应改为“有权取得”。

2.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原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权),可由夫妻一方持有,或转让给其他股东,由持有方或受让方支付相应对价给对方,或由受让人支付转让款给夫妻双方予以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分割时应适当考虑当年红利的取得情况。

3.认为该条第(二)项:“分配给其的股权”中,用这个“其”字的表述在此处似不太符合书面语言以及法律语言的要求。

4.建议此条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般权,按下列原则办理;

(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按照议事规则,参会董事或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变更股东组成人员;

(2)如果公司原股东人数已届50人且没有人退股的,该股东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修改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体现“资产组合”,股东之间的合作是基于资产而非合伙的信任关系法律要求加入股东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利于资产组合。我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超过千万元,其股东不是几个而是几十个,变更股东要经过全体同意,太难了。等于形同虚设!反过来,利用股权加股东人数表决更能体现现代公司体制,也有利于婚姻纠纷的解决。

5.本条第(二)项规定有以下不合理之处:(1)此解释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由《公司法》该条规定可知,股东转让其出资,只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只要有一个股东不同意,该股东配偶就无法成为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解释》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一个问题,即股东为了阻止其配偶获得股权,可能会与其他股东串通,以其他股东不同意为由,只给其配偶补偿,而不给其股权。(2)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之初实际上是负债经营,但其却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如在此情况下对该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将导致该股东配偶实际只能承担按此股权份额所分担的债务,但在公司赢利后,其却不能享受该股权产生的收益,对其极为不公平。建议应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修改为: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增加新股东的,由不同意增加新股东的股东出资购买该出资,如其不购买该出资,应视为其同意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对于股东配偶不愿意成为股东的,可以允许其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

6.本条规定“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按以下规定办理”应注明仅适用于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人股的情况。否则与第九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的,出资部分的权益归个人所有”相矛盾。

7.关于本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内容是说增加公司股东。但按现行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增加股东一事并没有规定。那么,既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规定,在《婚姻法》中却予以规定了,而且还打着“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的”旗号,这等于是说《公司法》中的有些事项,在《婚姻法》中就解决了,显然是不妥的。与其这样,不如规定涉及公司股东变更的事项,可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8.该条中,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增加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的,该股东配偶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实践中会遇到一些困难,如股权的价值怎样评估?或在仅有股权而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怎样实现补偿?另外,离婚是夫妻之间的事,我认为不应波及公司其他股东,更不应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9.该条第(二)项与《公司法》不符,也不能保证配偶的权益。建议改为“如其他股东不同意增加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的,应以该股东配偶规定的价格向该股东配偶购买该股权”。

10.两个“配偶”不指同一人,建议将第二个“其配偶”改为“该股东”

大家所提意见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增减变化,这一连《公司法》都没有作出的规定,却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了,从而认为不合理。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坚持的是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股东不可以抽回出资,但可以依法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合法地转让其部分出资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时,必然会带来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加。《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就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一规定,正是针对股东的变化情况作出的,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会发生增减变动的。

另外,大家对本条所提的意见中,有的表现出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此项涉及《公司法》内容的疑虑,有的对本条表述提出些具体建议。可以说,大家提的许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道理。由于征求意见时,对于这一项内容的规定,也是在决定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之前才决定加人的内容,所以有些问题的规定,当时考虑得还不很周全。《公司法》不可能对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涉及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作出规定,《婚姻法》目前在这一领域内又显得很薄弱。为解决实际问题,我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某些规定的精神,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作出些有针对性、具体的规定,是审判实践的需要,也是司法解释本应承担的责任和任务。所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公司、合伙等组织形式出资问题时,解释都作出相关规定,是进一步完善、发挥婚姻法指导审判实践的具体表现。

三、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应予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判实践中,要想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围绕条文内容,对于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区分的具体情形、不同的处理结果等的真正含义,都做到充分了解。我们认为,对于以下问题的准确把握,是正确适用本规定的关键之所在:

1.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或妻中的一方名义之下,即从外表形式上,共同财产被显示在一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他们的共有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婚姻关系面临危机将被解除的时候,这种共有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此时,对他们的家庭财产进行定性、对共有财产按一定原则合理分割,是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必然要求。同理,夫妻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也一样应当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夫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时,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以免将问题混在一起,更加复杂化。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作出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必须予以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出资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益,从严格意义上说,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基于股东认缴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它不同于有形财产,虽然最重要的是其具有的财产权属性,但也还包括一定的管理权、身份权,因此,其权能是综合的。关于股权的本质属性,在法学界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此不多言。但无论怎样,股权的取得与一般意义上财产权的取得相比,是有其特殊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的权利其实就是源于股东权。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后来发生的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可以认定为是原来个人财产投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公司经营得好,才会增大投入,扩大规模。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效益的提升,每一份出资所对应的能够享有的收益也是不断增加的。出资额与其所对应的红利等财产数额,以货币化进行衡量的话,并不是对等的关系。所以,上述的股东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虽然基于原股东地位及身份,但依法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方有权要求分割。

2.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在发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之前,双方的身份都是该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无须如此烦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所以,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地位相同,都是该公司股东的,与双方是否为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只需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就可以解决。现在,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该公司股东,如果欲将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向该股东配偶转让时,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情形。加之这里面又包含了属于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因素在内,故现行法律中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层面上突显出的问题,也正是本司法解释所要加以规定的对象和内容。

3.本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处理这一类纠纷,考虑到其在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及影响,所以应当尽量由夫妻双方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的话,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应当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本条所能够解决的,只是夫妻内部对这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尚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为其做进一步努力和必要的工作。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人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应当寻找出合适的方法,以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的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保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受让权等权利。因此,我们所出台的解释必须是符合各方面法律规定的精神,同时还得具备一定的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4.对本条规定中“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等表述的详细说明。

本条第一项中所称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究竟“同意”的内容到底都是什么?是仅仅同意该股东的转让行为呢,还是这种同意中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其准备转让给其配偶这一具体对象也都一并同意了呢?我们认为,如果夫妻采用将出资分成两部分分别享有的话,必然会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的问题。第(一)项中“过半数股东同意”,应该是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就此出资向股东以外人的转让,另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转让给特定的人,即该股东的配偶。一旦作出这种同意,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过半数股东自然是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论。而那些少数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也是有优先购买权的,所以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否则夫妻之间的协议无法真正实现。因此,本条第(一)项中“其他股东”,是指那些少于半数的、不同意夫妻间协商结果的股东。

为什么本条第(二)项用“转让出资所得财产”的表述,而不用“所得价款”的表述呢?其实,我们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过几稿中用的就是“所得价款”的表述。因为这样更直观,也更容易理解。不过,由于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具有财产性内容的权利。所以,在转让时,可能收回的不仅仅限于货币这一单一形式,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因此,在最后的定稿时,为了追求严谨、更全面,采用了“所得财产”的表述。

当实践中出现本条规定情形,夫妻中原来非公司股东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义何在?这是因为,《公司法》对于公司有新股东加入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早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必要再进一步重复这些详细的做法,所以指出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然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5.关于对本条中“用于证明本条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这一规定的正确认识。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对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也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的,需要具备一些形式上的要件、即必须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同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虽然《公司法》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施行时却由于这样一些条款的规定而异常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实施。首先,股东会定期会议是依照公司章程所定,是定时的,而离婚纠纷具有不确定性,谁也无法保证离婚时恰好可以召开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如果不能在股东会定期会议上进行股东们对于股权转让态度的取证,那么更可行也更有希望进行取证的方式,就是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但是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必须首先征得规定数额的股东或董事的同意,才能要求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我国《公司法》又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表决权是与出资多少成正比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份归某一位大股东掌握,按法律规定只有他才能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其余股东的权力根本无法达到提议召开的程度。这时如果其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那么会议就无法召开,取证就无法进行。另外,由于大股东掌握大部分股权,也就是掌握大部分的表决权,他的决定就可以成为股东会的决定,因此可能影响其他股东参与股东会的热情。虽然决定出资转让问题与表决权无关,要取决于支持与否的股东人数。因而,即使大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也可能因股东人数不足而无法取证。再者,离婚是个人的事,是否有必要为此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呢?凭什么一对夫妻离婚、很可能以他们所占的份额而言只是该公司中一个小股东,就要对整个公司的一系列活动都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这也很可能成为股东推脱的理由而拒绝前来,从而导致取证依然无法进行。总之,当事人要想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问题作出决议,从而达到合法取证的目的,是非常困难的。这对于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来说,也是非常不利的。这个两难的问题不单单体现在婚姻关系发生纠纷领域内,在公司的运营、往来中,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形式决定公司许多重大事项的硬性要求,已经使目前许多与此相关的矛盾都无法解决。人们已经开始在各自不同的领域内,对这一条采取了较为变通的做法。有鉴于此,本次司法解释为了更方便取证,更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专门从证据认定方面人手,作出了一些较重要的规定。

那么,能不能通过扩大当事人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形式或者途径,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现象呢?在讨论过程中,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持反对意见的同志认为:关于股东转让其出资问题,《公司法》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议决议形式作出。这就意味着其他任何机构和形式都无权行使这项职权。因此当事人要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必须召开股东会、必须依据股东会作出的同意转让的决议,才能有效、合法地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法律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途径,也没有例外可以遵循,至于与现实情况不符,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来加以解决。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时,不宜对这一本应该由《公司法》重新加以规范的问题进行规定,而且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就只能以《公司法》现行规定为准,必须以股东会决议形式来决定,否则就是违法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持反对意见的人,不同意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将属于《公司法》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经过讨论后,我们没有采纳反对意见。因此,本条司法解释,与以往的规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扩展了可以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夫妻间协议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和内容。即除股东大会的决议外,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对于其他合法途径,属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取证过程的监督,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所说的“书面声明材料”, 应该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具的,明确表明同意夫妻之间就其出资问题达成的转让协议并同意接受该配偶成为本公司股东的书面材料。

6.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规定审理有关案件时,不单要以《婚姻法》规定为准,而且还必须依据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任务和权限,就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就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之处,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更好地对现行法律进行诠释。故如果现行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无须再行解释或者在司法解释中重新表述。而且,任何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有关的条款,都是司法解释所要遵循和坚持的前提和基本原则。所以,司法解释是不可能、也不应该突破或者有违于所要解释的法律。由于制定时的技术、文字等原因,决定了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往往体系性较差、显得有些零散,这正是源于其释明立法本意、解决实际问题的缘故。在此意义上理解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很有必要,特别是在对下述问题的理解。

大家知道,由于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使股东人数受到限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人数五十人为上限、二人为下限,在人数上如果不符合这一要求,公司的性质实际上就已经发生改变了。因此,在分割夫妻股权时,也要注意不能与此规定的原则相违背。若采用分股各享的办法,则要考虑是否会突破《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人数的上限规定,如果采用全部转让的方式,是否会出现使公司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定的二人以上的问题。尽管现行《公司法》没有考虑继承、离婚等合理但却特殊的事由致使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客观可能性,有其不完备的一面,但在未修改补充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实践中夫妻的协议将会使这方面有所突破的话,则依法不能认可夫妻之间的协议效力。

7.最后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本条中关于许多问题的表述,采用的都是“可以”这样的授权性做法,而不是当然、必须等强行性规定。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审判实践中,情况错综复杂,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并对其―一作出规定。只能是把些相对比较可行的做法加以类型化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一些方法和依据。如果条文规定的前提条件等不具备或者不符合要求时,就不能根据本解释处理。当然,如果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更切实有效、更可行的做法,法官也可以依法进行审判作出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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