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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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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何处理?

对于当事人以离婚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该婚姻存在的状态确属无效婚姻情形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可以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改变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依职权改变案件的案由,依法直接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一)正确区分离婚与无效婚姻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而对自己婚姻状态认识不准确,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就自己本来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提起离婚诉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宣告无效婚姻案件和离婚案件在处理方式上是不同的。我们首先应当对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差别予以全面的认识和把握,才能正确审理这两类不同的案件纠纷,实现对纠纷处理的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离婚与无效婚姻在其行为性质、产生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请求权人的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中对纠纷争议的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也有所不同。离婚是夫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将既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的行为。无效婚姻是因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离婚与无效婚姻

1.从行为的性质来讲,离婚与无效婚姻虽然都是解除男女之间的关系,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离婚所要解除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而无效婚姻所要解除的是违法的婚姻,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的男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离婚与否的问题。一般理解认为,无效婚姻具有违法性和婚姻性两方面的特征。无效婚姻一方面是在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法定要件,另一方面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婚姻。我们曾经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诉处理等规定,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分开层次更好一些,应分别写成本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我们采取了这种意见。这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考虑到,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与离婚诉讼案件性质不同,在司法实践处理上的方式也不同。

2.从产生的原因看,离婚的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且不是因为婚姻本身违法,而是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经作为既成的事实发生。

3.从行为的效力和时效来讲,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且为当事人生前的法律行为。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即婚姻被宣告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对该“婚姻关系”的宣告无效溯及既往。宜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既可以发生在该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以后。

4.从请求权人来讲,离婚只能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请求权的行使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人不能强迫、干涉。而男女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都可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5.从处理的程序和条件来讲,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二者都可以依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对于离姆而言,当事人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理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而可以进行调解解决。而且,《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将“调解无效”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于离婚的必经程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姆的实质性条件。离婚的当事人对离婚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离婚还必须“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双方发生争议、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而不能再适用行政的程序、对于无效婚姻、由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往往涉及财产、子女权益的处理、依行政程序解决的一旦发生争议即应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各国有关立法的通例,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只是以诉讼程序进行,且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国家的干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6、从法律后果上看,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效婚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由于无效婚姻在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等等。

(二)对离婚纠纷与无效婚姻的认识

在以前我国《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情况下,实践中认定和处理事实婚姻的依据主要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内容等。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为适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方面考虑,当时只是有限度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其实,过去这些将本应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按照离婚关系来处理的办法,虽然照顾了过去的历史现状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但实际上等于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有效性。如果一直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由于违法婚姻的解除后果与合法婚姻的解除后果相同,对违法婚姻就难以起到干预和制裁作用,在现实中更难以避免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不登记结婚等违法婚姻现象的发生,必将严重影响《婚姻法》的严肃性。新修订的《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则通过更加具体的规定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从法理上讲,通常认为离婚纠纷是变更之诉,而无效婚姻则被认为是确认之诉。但也有的观点认为离婚诉讼是混合之诉,既是确认之诉,又是变更之诉、给付之诉。该观点主张,(1)离婚诉讼作为确认之诉,是由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原、被告间是属于合法婚姻还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或非法同居等情形,在立案时就要确认是否属于离婚纠纷的性质。(2)离婚诉讼作为变更之诉,主要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从法律上通过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子女关系的变更,解除原有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离婚作为给付之诉,是由于离婚诉讼中,涉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如财产、子女权益等,往往以具有货币或财产权益归属的给付内容为指向和诉求,判决不仅确认法律关系,同时还应当判决给付。该三种诉在这类诉讼中均有体现,且不可或缺。因此应认为离婚诉讼是一种混合之诉。当然,关于哪种纠纷属于诉的哪个种类的划分,由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角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认识。

无效婚姻被认为是确认之诉,且在学理上通常被归为非讼案件,一般来讲已成为共识。按照通说,确认之诉是指民事主体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以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争议的法律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为依据,确认之诉又可进一步分为肯定性确认之诉(或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性确认之诉(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主要特点在于,当事人往往只要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而并不需要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义务。不可否认,婚姻有效无效,可能同时伴随着财产、子女利益的争议,同时并存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给付之诉,但这实际上是两种独立存在,又互相结合的诉讼而已。单就婚姻无效之诉而言,我们也认为其仅仅是一个确认之诉、因为婚姻无效之诉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的是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婚姻的法律关系,或者该相对人的婚姻行为因违法而没有效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实为否定性确认之诉。

(三)人民法院在审查认为确属婚姻无效后该如何对待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该如何认识和对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遵守“不告不理”原则,即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得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同时,法院必须合法、适当、及时地行使其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起诉或上诉作出回答,不得拒绝审判。当事人则必须依法行使其诉权、诉讼权利,不得滥用其权利。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其实际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从“民事案件案由”的角度而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而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则通常是当事人请求对某种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确认。离婚纠纷表明的是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他们自己的夫妻关系存在争议。婚姻无效之诉表明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决定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划分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确定案件的性质,就必须认真研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赖以存在或建立的法律关系。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指出:“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依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这里仅仅指明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确定案由,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对这种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处理办法:(1)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根据当事人起诉状中确定的案由处理。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所定案由不对,即与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应当按照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2)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起诉状中所提到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按照一般的规律来讲,人民法院至少要经过一定的审理,才能判断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否相符,出于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虑,法院不宜简单地以驳回起诉请求结案。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应宣告无效。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我们认为,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2)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原告申请撤诉,不准许撤诉,且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人民法院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时,可以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改变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起诉时是以离婚纠纷为案由,且按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可以撤诉,但是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要求宜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仍不得准许其撤诉后再行起诉,而应当直接根据当事人改变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婚姻无效纠纷的案由予以审理和判决。实践中,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改变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也往往是在立案案由上作以改变,并无须再由当事人撤回离婚起诉后再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这样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符合立法精神,避免了因当事人撤诉不当,将无效婚姻处分为离婚纠纷而影响法律严肃性情况的发生。对于当事人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的情况,我们在较早时候根据有关意见,提出“裁定驳回起诉并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方式。这样处理的表述实际上将一个行为的处理分成了两个层次,仅就程序来讲,(1)先对离婚诉讼的起诉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是“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以上诉,意味着还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2)作出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对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意味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一方面,从诉讼程序上解决;另一方面,在实体裁判中解决。经研究并充分考虑有关的意见后,我们认为,在对这种起诉离婚实为无效婚姻的处理上,实际是在解决一个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上述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方便且并无必要。因此,针对离婚的起诉无须再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仍然要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的强制性干预,依据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的程序办理,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并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这样在法理上和法律规定上也不存在不妥当之处。最后在表述上予以简化,仅规定“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在理解上也不易产生歧义,避免舍本逐末,将实践中的简单问题搞得过于复杂化。

此外,对于当事人起诉离婚,同时还涉及关于处理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请求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我们理解也应当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宜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同时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关于审理宜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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