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离婚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律师文集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律师文集

离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效力问题的司法裁判思路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这一条款是否合法有效?违约金是否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调整?本文对围绕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朱某与刘某雨原本是夫妻,后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归朱某所有,朱某应支付刘某雨补偿费1000万元。后来,朱某未如数支付补偿费,刘某雨便向法院起诉进行追讨。诉讼中,双方和解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朱某答应向刘某雨支付剩余补偿费735万元,并约定朱某如果违约未按时付款的话,还应向刘某雨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某雨撤诉,但朱某仅向刘某雨支付了150万元,便未再付款。于是刘某雨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朱某已经违反了协议,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朱某除支付剩余本金外,还应当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朱某对刘某雨主张的本金585万元无异议,但表示受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自己的履行能力降低,希望与刘某雨就付款期限的问题进行协商,同时朱某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夫妻双方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调整。

二、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通常包含双方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条款的“一揽子协议”。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但结合法律的其他规定,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且效力不受金额大小的影响。

由于民法典对此问题未设明文,对此类条款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支持,学界并未形成统一且稳定的见解。有观点认为,离婚后,一方无合法理由不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具言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应当有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涉及婚姻自由和人格尊严的问题,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违约金作出不同判断。在婚姻关系中,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进行适当约定,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允许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作为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文准许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因此首先应当探究法律是否明确禁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只有在没有明确禁止或没有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离婚协议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并无违约金条款。但是该条尾部的“等事项”,为离婚协议中加入违约金条款提供了空间。

婚姻关系中,因人身权源于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以及因婚姻关系拥有的身份而产生,故法律关系的内容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相应地,诸如能否要求离婚,能否要求探望等,均属于人身性质的内容。如果允许当事人就这些内容约定违约金,则属于变相地限制了人身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上述约定因其人身属性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进行适当约定,以体现财产自由处分的原则。因此,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所作出的约定,不具备人身属性,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按照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本案中,刘某雨与朱某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是财产分割折价款,与人身权利无关,因此约定有效,刘某雨有权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金额高低并不影响条款效力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如果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则违约金条款无效,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违约金的高低并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高额违约金条款所针对的一方并非一定是弱势一方,高额违约金在离婚纠纷中也不代表着存在强势方对弱势方的压榨。更多的时候,高额违约金恰恰是为了诚实信用而设。婚姻的解除并非一定要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诉讼解除。而协议离婚有着高效、尊重意思自治、保护隐私等诸多优点,同意协议离婚的一方往往是在可取得上述利益的基础上与对方达成一致。如果对方违约,即使最终能够通过诉讼履行协议,但一方原本可享有的效率利益、隐私利益等难以金钱量化的损失均无从弥补,因此需要高额违约金来保障上述诸如效率、隐私等“看不见的利益”,同时也惩罚违约方的背信行为。

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高额的违约金确实造成了双方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公,也无需以认定条款无效的方式来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酌减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利益平衡。本案中,虽然刘某雨与朱某约定的违约金高达500万元,但该金额系婚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会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三、调整离婚违约金应当侧重诚信

为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避免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在违约金已经远超弥补损失及维护诚信所必需金额的情况下,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针对此问题,学界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违约金也存在因其金额过高而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理论上也有适用司法酌减的余地。但也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具有身份属性,不适用司法酌减规则。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侧重遵循诚信原则,不必拘泥于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适当进行调整。

(一)离婚纠纷语境中的损失认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根据上条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但是在因支付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折价款发生纠纷时,一般的可见实际损失往往只有应付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如以利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则往往会导致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从而大幅度调低违约金。

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旨在贯彻损失填平原则,更好地体现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而离婚协议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不同于民商事交易,离婚协议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因此,在离婚纠纷的语境中,我们要结合背景对法律规定中的“损失”进行解读。

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可以合理预期取得的正当利益,如果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未能如约取得,则相应的时间利益、精神利益等,应当一并纳入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考量。因为离婚协议当事人基于协议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除了相关财产利益,还包括在离婚后和平、良好亲子关系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的非财产利益,这些均应作为正当利益纳入评价范畴。

例如,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除弥补物质损失外,还具备履行担保作用。此类纠纷发生时,男女双方通常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付款义务方违约会导致等待取得折价款的一方因对方的失信行为而难以尽快从双方之间的纠纷中解脱,损失的不仅仅是利息,还有相应的时间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违约金的调整不应当拘泥于物质上的实际损失,而是应当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

(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调整尺度认定

在处理以买卖合同为典型代表的一般合同违约金时,违约金酌减幅度的衡量因素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履行情况与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离婚纠纷语境中对公平原则理解与一般合同的差异,在处理夫妻就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的酌减问题时,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其一,违约程度。由于违约金条款是针对整个债务按时履行进行的约定,若违约方已经依约按时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对于该违约金的金额需要考虑已经履行的债务占全部债务的比例进行适当减少。其二,失信原因。若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如疫情的发生导致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等因素,那么考虑到该原因并非当事人所能预料以及避免,因而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适当减少。其三,履约能力。若义务人客观上具有履约能力,却拒不履约的,应当视情况减少违约金下调的幅度。其四,过错程度。若义务人在协议签署后,未从尽最大努力履行债务的角度出发,积极履行债务,则义务人就其违约行为在主观上过错明显,应当视情况减少违约金下调的幅度。

本案中,法院最终未采纳朱某的抗辩意见将违约金调整到与刘某雨的利息损失相当,而是综合考虑朱某的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后判令朱某承担了150万元的违约金。

结语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把民法典彰显的“家庭要和睦、诚信受保护”等精神落到实处。在家庭矛盾多发、离婚率不断上升的今天,明确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以及调整路径对于促进家庭和谐、减少离婚后纠纷及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夫妻就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履行,另一方请求判令对方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违约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遵循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调整以及调整幅度。


作者:李彦 上海市二中院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4 上海离婚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