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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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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下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婚姻家庭实践中,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法定财产制为常态,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但随着身份关系协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家庭共同体成员之间,夫妻财产约定成为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由,识别夫妻财产约定、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其他身份关系协议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份身份关系协议如果能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其法律约束力会更高。当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夫妻各自出资额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属于消极排除式规定,并未正面解答如何识别夫妻财产约定,以及如何有效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忠诚协议、夫妻间赠与合同等其他身份关系协议。
鉴于此,本文着重研究夫妻财产约定的识别,运用体系化思维方法,妥当界定夫妻财产约定与其他身份关系协议的关联,以此为基础来分析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方法,协调夫妻财产约定类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瑕疵规则、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和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识别标准
夫妻财产约定也称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协议,是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夫妻作出的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身份关系协议。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特征
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财产性质界定为主要内容,即在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财产集合体中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可以此为基础对其加以识别:第一,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并非纯粹的财产合同,而是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兼具身份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身份法律行为主要包括纯粹的身份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遗嘱和身份关系协议。身份关系协议是身份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不能以偏概全地用身份关系协议替代身份法律行为。身份关系协议是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协议,具有突出的财产性特点,包括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所达成的监护协议、意定监护协议、委托监护协议、其他身份关系协议,身份关系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属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是以家事伦理为基础的“家事补偿”。第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并非夫妻财产归属的常态。《民法典》没有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登记或者公证,也没有要求可以登记或者公证。主张有夫妻财产约定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书面约定,财产权登记比例这个单一证据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第三,夫妻财产约定指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而非财产管理。《民法典》第1060条和第1065条第1款分别指向财产管理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约定和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是财产归属,而是夫妻一方可以实施的财产法律行为的范围,则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可以是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也可以只针对个别财产甚至某一项财产作出约定。第四,夫妻财产约定是选择式财产约定,只能在三种法定方案之中择其一。《民法典》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属于选择式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只是可选方案之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定类型不包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全归一方所有的单方所有制。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代表建议在《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部分共同所有”后增加“全部归一方所有”,但该建议并未被立法采纳。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主要是夫妻,也可能是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的“夫妻”改为“男女双方”,扩大了夫妻财产约定的适用范围。男女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也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调整范围,这就有必要对夫妻财产约定和非婚同居财产协议进行区分。第六,成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须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是家事自治原则的体现,其构成要件的核心是当事人设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须明确,不能简单地依据不动产登记或者股权登记推定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
(二)成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须明确
成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须明确,不能推定,这是识别夫妻财产约定的核心要件。对《民法典》第1065条作反面解释,成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须明确,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适用第1062条、第1063条的法定财产制。与财产合同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财产合同当事人如果对合同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阐明解释。通过阐明解释,仍然无法确定合同相关内容的,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对此,应当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解释,阐明解释和适用补充性任意性规范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即当事人对合同成立与否没有争议,只是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与财产法上的合同不同,对夫妻财产约定而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不成立,不存在阐明解释的问题,只能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1.夫妻财产约定的解释定性
夫妻财产约定是选择式财产约定,只能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法定方案之中择其一,超出三种法定方案的夫妻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在“史某诉周某离婚案”中,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下《保证》,言明“婚后所有财产归史某所有”,后史某诉请离婚并按照《保证》的约定分配婚后所有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证书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保证书显失公平,不能被认可。二审法院认为,该保证书并非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可。再审法院认为,该保证书不符合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三种形态中的任意一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书实际上是周某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全部赠与史某,该赠与未履行,保证书因周某行使撤销权而未发生效力。笔者赞同再审法院的意见,约定全部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无论是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另一方所有,还是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另一方所有)不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所列举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定方案,故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约束力强于夫妻间赠与。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不能强求当事人将协议名称规范表达为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协议。因此,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不能依赖形式判断,而要结合约定内容是否指向财产归属作实质判断。在“程某诉汪某离婚案”中,程某、汪某婚后购买一处房产,程某支付了首付款和大部分贷款,二人对房产份额分别签署购房声明、产权登记声明,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程某占有份额99%、汪某占有份额1%,二人按份共有。人民法院按照按份共有约定的份额进行离婚房产分割,涉案房产归程某所有,程某给付汪某房产份额1%对应的折价款。通过本案夫妻间的购房声明、产权登记声明和产权登记结果,可以认定程某和汪某之间构成明示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约定为按份共有,这不同于将一方所有的房产或者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然而,不能将该案的裁判主旨简单化为:分割离婚财产时应按照房产登记约定的按份共有进行分割。理由在于:第一,夫妻在开发商处签署的购房声明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处签署的产权登记声明,均采用书面形式,构成明示意思表示一致的夫妻财产约定。第二,购房声明和产权登记声明的内容均指向婚后所购买房产的产权归属,而非房产管理使用。第三,认定夫妻之间存在房产权属约定的根本理由不是房产按份共有的登记记载,而是之前的购房声明和产权登记声明。
夫妻财产约定须明确,不能推定。没有夫妻财产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夫妻持股比例均不是夫妻财产约定。类推适用该规定,如果夫妻将婚后所得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或者一方单独所有,不宜单凭房产登记信息推定夫妻之间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形成夫妻财产约定,否则有悖《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针对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赠与出资的归属认定上,也没有简单地采用根据产权登记情况来定分止争的做法。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夫妻各自出资额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夫妻各自出资额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对此,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无论是夫妻二人公司,还是在夫妻股东外存在其他股东,如果离婚时夫妻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不能按照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公司登记的各自出资额来确定股权分割比例,人民法院应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处理。类似地,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若股权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即便登记方实施的股权出售或者设置让与担保等对外单方处分均为有效处分,也不能据此认定该股权财产权属于股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股权存在三重区分原则,具体如下:
第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示方法在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夫妻各自出资额,具有公司内部效力,夫妻据记载的各自出资额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首先,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股东信息,其效力指向公司内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6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其次,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信息,其效力同样指向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效力总体上也是指向公司内部。再次,公司股权登记具有对外效力,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86条及《民法典》第65条规定,公司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外部效力不由股东名册本身决定,而是取决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否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公示方法(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夫妻各自出资额)在公司法和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即采取此区分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章程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是公司法上的股权公示方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的实际情况与股权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外观主义主要运用于交易行为领域,非交易场合大多不能适用外观主义,而应依照实事求是原则处理。交易相对人可以信赖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这是股权公示方法对应的外观主义及其产生的对外公信力。然而,股权公示方法的外观主义和公信力有适用边界,外观主义和公信力规则不能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内部。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出资财产的形态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这不影响新产生的股权财产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判断夫妻股权财产权归属时,“以共同财产投资”具有决定性意义,“均登记为股东”不影响在夫妻内部股权财产权归属问题上仍须采实质主义而非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此种情形下的股权不过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转化形态与财产代位。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夫妻股权实质归属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不得以实质归属对抗善意相对人。夫妻二人公司股权登记的效力对外(公司外部),而非对内(婚姻家庭内部)。因此,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均登记为股东,该股权登记的效力对外而不对内。例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进行过夫妻财产明确约定,单凭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将不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不能视为或者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不能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当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无论登记的股权比例如何,均不影响对内(实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所产生的股权财产权及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股东有多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各自登记的股权财产权,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中的股权自益权和股权共益权。股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表决权等股权共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特点,股利分配请求权等股权自益权具有财产性特点。从另一个角度看,前者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继续性法律关系,后者强调股权对于股东的财务回报,股权市值经由股权估价,从而实现二者的整合,这不同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将能够分割的股权财产权局限于出资额并不妥当,出资额并非股权市值,该股权财产权分割应以分割时的市值为准。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并非针对相关股权而形成的夫妻财产约定,相应股权财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表决权等股权共益权不具有财产性特点,其与股东资格认定直接相关,应按照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比例行使,不能简单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直接对半分割认定和行使表决权。否则,无论在夫妻二人公司中各方持股比例如何,都可能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半行使表决权而出现公司治理僵局,从而严重挫伤作为积极股东的夫妻一方对公司善治的愿望和行动。
基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股权的三重区分原则,特别是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公示方法在公司法和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值得肯定,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存在被扩张解释、类推适用的可能。第一,无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夫妻二人公司,还是存在其他股东,皆可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这是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张解释的结论。第二,无论夫妻是否“均登记为股东”,皆可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的结论。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离婚时仅夫妻一方被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为股东,不能单凭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就将该股权财产权认定为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此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第三,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夫妻各自出资额不是夫妻财产约定,该结论不仅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而且具有一般意义,如当夫妻一方死亡、确定死者遗产范围时,同样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第四,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横向区分
对夫妻财产约定既要从内部进行内容识别,也要从外部进行横向区分。妥当界定夫妻财产约定与非婚同居财产协议、婚前协议、夫妻间赠与、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关系,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
(一)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非婚同居财产协议
相比于婚姻这种相对稳定的身份共同体,同居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紧密结合体。《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将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根本原因是同居当事人签订非婚同居财产协议或者产生非婚同居析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非婚同居财产协议均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但是,非婚同居财产协议并非夫妻财产约定。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主体不同。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为夫妻,《民法典》第1065条将协议主体范围扩展到夫妻结婚前,即未婚夫和未婚妻之间。非婚同居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处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双方既无配偶,也非夫妻。“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简称“非婚同居”,其具备两个要件即可:双方均无配偶和形成同居关系。因此,不能将“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等同于“与他人同居”。“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不以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为必要,不以当事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为必要,不以当事人发生性关系为必要,不以公开共同生活为必要。即便同居的双方之后缔结婚姻,也不影响先前同居关系的构成。同样地,同居双方中的一方之后与他人缔结婚姻,也并不影响先前同居关系的构成。
第二,财产权属形态不同。夫妻财产约定对财产权属形态可以三选一,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非婚同居财产协议能够约定的财产权属形态作限制规定,可以约定的财产权属形态较为广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提供了以按份共有为主体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非婚同居财产协议优先于按份共有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
第三,无约定时的兜底适用方法不同。无夫妻财产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兜底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原则、各自所有为例外。非婚同居当事人无非婚同居财产协议的,兜底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总体上以按份共有处理。“非婚生活共同体无法为自己要求可与婚姻相比拟的保护。”“不应认为非婚同居可以类推适用婚姻制度。”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和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保护力度不同,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案件原则上不能类推适用婚姻财产规则,非婚同居当事人彼此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需要注意的是,非婚同居财产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可能存在衔接转化。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若事后未能成功办理结婚登记,该夫妻财产约定未生效。若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但事后未能成功办理结婚登记,而是非婚同居,该未生效的夫妻财产约定能否转化为非婚同居财产协议?夫妻财产约定针对的财产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婚前财产,还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夫妻财产约定所涉及的婚前财产,可能包含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相应地,非婚同居财产协议可能被整体吸纳进夫妻财产约定之中。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因当事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而未生效,对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允许夫妻财产约定中所包含的非婚同居财产协议生效,该部分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这种结论符合尽可能使身份关系协议有效的解释方法,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3款有利于合同条款有效解释方法的参照适用。如此一来,未生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包含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就可以转化为非婚同居财产协议。
(二)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婚前协议
夫妻财产约定和婚前协议均以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婚前协议的内容范围广于夫妻财产约定,后者聚焦于财产归属事项。财产归属事项虽是婚前协议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在财产归属事项之外,婚前协议还可以包括债务承担事项、人身关系事项及财产继承事项等。如果当事人只约定财产归属事项,本质上就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在实践中,男女双方签署婚前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常见,特别是再婚领域中,签署婚前协议基本上成为再婚夫妻的普遍做法。再婚夫妻经常会在婚前协议中明确双方事先放弃对对方财产的法定继承权,各自财产由各自的父母或子女继承。夫妻相约互相剥夺对方法定继承权的婚前协议条款有效,通过遗嘱的单方行为可为之,通过婚前协议的双方行为更可为之;协议约定互不继承对方财产,只要不违反《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即可。
(三)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夫妻间赠与
“对于约定财产制和赠与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夫妻间赠与、给予和夫妻财产制约定有别。”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属于夫妻间的房产赠与,而非夫妻财产制约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将夫妻房产赠与定性为赠与合同,允许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可以约定放弃。”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忽略了夫妻间的房产赠与可能存在的结构性特征,财产赠与潜在地存在对夫妻生活中特定部分的“交换”或“补偿”,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对价性的特征,而不能适用无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规则。在受赠人形成期待并从事相应努力的前提下,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应当受到限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并不因是否完成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而影响其效力。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不应适用《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对《民法典》第1065条作限缩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共有的情形,该适用情形具有法定限制性,不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约定财产制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应当补充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在某案例中,夫妻离婚时约定房产归男方所有,复婚时又协议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复婚后相关房产并未过户至女方名下或者男女双方名下,且男方当下明确要求将该房产从开发商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赠与承诺,这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夫妻间赠与,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的识别问题较为常见。例如,男方婚前全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去房管局给女方在房产上加名并登记为按份共有,离婚时应根据按份共有进行分割。又如,夫妻婚内协议将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产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即使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该方也可依约取得所有权。在“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中,师某与陈某签署婚内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师某所有,离婚时师某取得房产并偿还抵押贷款。在双方随后的离婚诉讼中,该约定的效力成为争议焦点。陈某主张该赠与未办理物权登记,故其可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婚内协议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陈某不享有赠与撤销权,并据此判决涉案房产归师某所有,剩余房款由师某负责偿还。
(四)基于婚姻关系赠与房产并非夫妻财产约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属于基于婚姻关系赠与房产,是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情形,不是夫妻财产约定、附条件赠与或者附义务赠与,而是目的性赠与,赠与方在所赠房产转移登记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调整范围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一致,该调整范围之外的财产归属约定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整体来看,《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存在一定的漏洞,故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并加以填补:
第一,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在赠与房产转移登记之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是否存在例外?如果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长期共同生活,只是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此时对赠与方的任意撤销权不加任何限制,将对接受赠与方不公平。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对《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否定简单地补充适用财产法上赠与人“全有全无”式的任意撤销权规定,并考虑失败的婚姻身份共同体中赠与目的实现程度,从而确定房产归属和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第二,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在所赠房产转移登记之后,赠与方是否就没有任何反悔的可能?基于婚姻关系赠与房产,房产变更登记完毕后,当事人旋即离婚,在此情形下如果不支持赠与方请求返还财产,将有悖目的性赠与的性质,不利于遏制变相借婚姻索取财物(如“洗房”)的行为。对《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作反面解释,所赠房产转移登记完毕后,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这种反面解释同样存在漏洞,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作了漏洞填补,要求结合婚姻存续时间、过错情况、共同生活情况等确定房产归属和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第三,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无论所赠房产是否转移登记完毕,若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或者第2项等情形,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3款是对参照适用财产法上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有关规定的条文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共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有意识地使用“给予”而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中的“赠与”,这并不意味着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共有就不是赠与,只是说当财产法上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在面对基于婚姻关系赠与房产纠纷时需要进行必要的目的性限缩等变通调适,这在本质上是参照适用,而非简单地补充适用。因此,没有必要在赠与合同之外“另起炉灶”,推出“夫妻间给予房产”“基于婚姻给予房产”这类新词。
(五)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对女方及其家人多次采取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女方手写一份《申明》,载明“我自愿放弃一切财产,自愿离婚”。随后,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离婚。其后,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女方作出的《申明》有效,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再审法院认为该《申明》系单方承诺,不能等同于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支持女方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女方在婚内作出的《申明》仅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夫妻婚内达成的以自愿离婚为生效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未能自愿协议离婚,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内签订,也可以在婚前签订,而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只能在婚内达成。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以办理结婚登记为法定生效条件。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生效条件,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则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生效,对当事人的离婚财产分割争议,须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作为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依据。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是其在法律适用层面所要面临的核心问题,本文具体将从夫妻财产约定能否附生效条件、夫妻财产约定适用上的优先顺序、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夫妻财产约定能否直接引发物权变动四个方面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展开分析。
(一)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附生效条件
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夫妻身份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定生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因此,若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夫妻财产约定同样不能生效。此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前所得的财产,可以协议处理,但不能适用先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如果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前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个人所有外,均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夫妻财产约定中附生效条件?笔者持肯定意见,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附生效条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可以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财产约定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不能“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主张忠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提起诉讼。在解释论上,有些忠诚协议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例如,夫妻间约定一方出轨、实施家庭暴力等即产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某些财产(该方应得份额)及婚前某些个人财产转移归对方所有,可将此类忠诚协议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所附生效条件为夫妻一方有出轨、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忠实于婚姻行为的发生,这在本质上是体系解释且一并适用《民法典》第158条和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也是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附生效条件的力证,具体论证如下: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附条件,应区分纯粹的身份法律行为和身份关系协议。结婚、离婚、收养等纯粹的身份法律行为不能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否则有违所形成身份法律关系的安定性要求。财产法律行为可以以身份法律行为的成立为条件,如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给付。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附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所规定的婚内离婚协议等身份关系协议本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第二,将不忠实于婚姻行为的发生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违背《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文明建设的基本价值取向。此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用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关系安排来防范和化解可能的婚姻忠诚危机,引导夫妻互相忠实。第三,将不忠实于婚姻行为的发生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条件,有利于忠诚协议有效的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了有利于合同条款有效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可以参照适用于附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第四,夫妻特别约定以离婚为前提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结合。从法律定性上看,可将其归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忠诚协议不以离婚为实施的前提。婚内提起的忠诚协议履行之诉,以挽救婚姻、维持婚姻关系存续为最终目的。第五,并非所有的忠诚协议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定性为附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忠诚协议,不等同于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法定性和事后性。如果忠诚协议中包含损失费、赔偿款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六,“净身出户”的忠诚协议不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财产制的法定类型。夫妻不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第1065条第1款排除了“净身出户”这种“全有全无”式的财产约定,“净身出户”的忠诚协议利益失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和《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规则在夫妻财产约定问题上的具体化。与“净身出户”的忠诚协议不同,夫妻间约定一方出轨即产生相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或者婚前该方个人房产转移归对方所有,或者婚前该方个人房产转移归夫妻共有为内容的忠诚协议,可以被《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涵盖。
(二)夫妻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法定财产制为补充性或者推定性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居于补充适用地位。夫妻双方没有进行财产制约定或者约定无效时,方可适用法定财产制。
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潜在共有”,发生离婚等事件时,潜在共有显在化,用以确定夫妻财产的清算。除非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否则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任何一方既不能处分其在共同所有中的潜在份额,也不能处分共同所有财产中的个别财产。此外,法定财产制下的共同所有不能和共同共有简单地划等号。例如,共同所有和共同共有内部关系中的决策机制及是否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同。民法典物权编没有规定共同共有人之间的代理权,根据《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财产以及对共有的财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三)夫妻财产约定原则上不能对抗夫妻一方的债权人
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财产约定,《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参照适用合同法律约束力原则的条文化。对此,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夫妻协商一致,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变更财产约定;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协商一致,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解除财产约定;变更或者解除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得溯及影响已经产生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
夫妻财产约定不以公证为必要,也不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选择全部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时,可能影响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产生负外部性,须债权人知道该财产约定,才能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可见,夫妻财产约定原则上仅能约束夫妻双方,例外情形下方能约束外部第三人。对此,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以“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若债权人不知道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约定,夫或者妻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方法偿还。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或者夫妻非举债方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夫妻中的非举债方经常抗辩夫妻采取归各自所有的财产约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对“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将夫妻财产约定通知债权人,该财产约定方可对抗债权人。当然,对夫妻财产约定这一事实的通知可以灵活多样,可以采取将夫妻财产约定事实作为引发夫或者妻一方对外负担债务的合同条款之一,成为合同交易条件,也可以在夫或者妻一方对外负担债务前将该事实提前告知交易相对人。夫或者妻一方对外负担债务的债权人须在债权债务产生当时或者产生之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该夫妻财产约定方可对抗债权人。
(四)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物权变动时宜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夫妻财产约定可以直接引发物权变动。因夫妻财产约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该约定生效时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公示方法,不影响物权变动在夫妻之间完成。《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财产约定属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第224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物权变动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优先于物权编适用。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类似地,不能将房产产权登记情况直接认定为夫妻对房产的财产约定。不能将财产法上的财产权公示方法简单地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反之,基于夫妻财产约定引发财产权变动,也不以完全财产权公示作为财产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在市场经济生活和伦理家庭生活中,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与其他财产权变动公示方法的贯彻程度不同。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共有制度须遵循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归属的判断标准是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影响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是《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定例外情形。“就夫妻内部关系而言,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并不那么重要。”在夫妻婚后所得归共同所有这一法定财产制背景下,判断相应财产归属的关键是财产来源,而非公示方法。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在子女名下或者动产由一方占有,此时物权公示方法的推定力不再发挥作用。又如,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5条规定,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并非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房产,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只是借名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物权变动,涉及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的适用衔接关系,宜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夫妻间不动产物权权属的唯一依据。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的裁判理由中也认为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将夫妻财产约定界定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即可引发物权变动,无异于将夫妻财产约定排除在民事法律行为类型之外,是解决物权变动特殊性的权宜之计,但却左支右绌,带来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的体系违反。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法律行为中的身份关系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物权变动时宜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便未采取不动产登记等法定公示方法,也不影响夫妻内部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经转移登记将可能导致相关财产被登记名义人无权处分,应补充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瑕疵
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存在效力瑕疵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中的常见争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该问题作专门规定。有学者认为,“婚内协议中意思表示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总体上可以参照合同编的相应规则”。
(一)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瑕疵的法律适用方法
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瑕疵的判断标准和具体后果,是否仅限于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464条提出了一个法律适用方法上的难题,当存在法律漏洞时,对夫妻财产约定是类推适用身份法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还是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以财产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为原型进行的规则提炼,故民法典总则编存在突出的“非总则性”特点。鉴于民法典总则编对身份法律行为关照不足,身份关系协议效力瑕疵纠纷不能简单地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有关规定。身份关系协议在婚姻家庭编内部的类推适用应优先于对民法典总则编的补充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瑕疵配置了比较完善的规则体系。夫妻财产约定可以类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瑕疵规则,而非简单地回归“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规则或者径行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这种解释适用方法更契合二者同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的“事物本质”。 此外,如何协调夫妻财产约定类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瑕疵规则、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和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对夫妻财产约定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而非类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瑕疵规则,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小,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鉴于民法典总则编的“非总则性”特点,简单地补充适用以财产法为原型提炼出的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规定,反倒会罔顾身份关系协议的“事物本质”。
(二)类推适用和补充适用方法的具体展开
在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中如何类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瑕疵规则、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和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有关规定?鉴于《民法典》第508条将合同效力瑕疵纠纷指向补充适用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瑕疵纠纷在法律适用时的漏洞填补方法更多不是参照适用合同编有关规定,而是类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瑕疵规则和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情形的,受欺诈方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约定。在某案例中,夫妻约定将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转归妻子所有,双方就此签订协议书,妻子在领到协议书的当天晚上就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不同意离婚,随后丈夫收到诉讼离婚传票。夫妻签订财产约定的目的是维持而非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结合本案起诉离婚与签订协议之间的短暂时间考虑,妻子在签订协议时隐瞒欲离婚的意思,诱使对方作出不符合本意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构成欺诈,该夫妻财产约定可撤销。第二,夫妻财产约定以夫妻婚姻关系成立并有效为前提,夫妻财产约定具有附随性特点,若夫妻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夫妻财产约定也相应无效,对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不能依据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而应补充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认定为共同共有。第三,夫妻财产约定要慎重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制度。《民法典》第1065条限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范围,不包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全归一方所有的单方所有制,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此约定,该约定因违反《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而无效,而非因违反《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而可撤销。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可以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例如,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该条款本质上属于为夫妻财产约定附解除条件,该解除条件因限制夫妻一方离婚自由、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将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五,夫妻财产约定可以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58条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例如,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双方登记结婚,则丈夫名下个人所有的汽车产权份额50%归妻子,该生效条件合法有效,并未限制他人的结婚自由;若该生效条件指向一方所有的房产,则属于基于婚姻关系赠与房产,并非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
六、结语
在我国婚姻家庭实践中,夫妻之间形成的身份关系协议越来越多,这些协议究竟是财产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往往存在识别的困难。不同的定性会带来法律适用上价值判断的重大不同,如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而夫妻财产约定只允许夫妻双方协商变更或者解除,不允许单方任意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是身份关系协议中一个具有体系性影响的子类型,其不同于婚前协议、非婚同居财产协议、夫妻间赠与或者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基于婚姻关系赠与房产也并非夫妻财产约定。在相应的身份关系协议纠纷中,当事人一方为了使协议获得更强的法律约束力,经常会主张或者抗辩相关协议的性质为夫妻财产约定。
不同于夫妻财产约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第3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中的“离婚协议”一词总计出现10次,离婚协议处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舞台中央”。夫妻财产约定体系化的难度远大于离婚协议,应以《民法典》第1065条为中心,系统整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5条、第10条等规定,形成夫妻财产约定的理论体系,进而加深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体系化认识。本文致力于建构夫妻财产约定的理论体系,妥当协调其在婚姻家庭编内部和外部的适用衔接关系,处理好夫妻财产约定与其他身份关系协议的识别问题,处理好夫妻财产约定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乃至商事特别法的关系,从而充分发挥《民法典》在调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时的体系效益。
作者:王雷 来源:《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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