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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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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或婚内夫妻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法院如何处理?

就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本条解释规定了两种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1)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也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在离婚诉讼中丈夫提出其本人与其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因此,要求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后,自己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有的还要求其妻赔偿其因受骗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费用。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的一般为男方。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请求确认与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此种情形,一般常见于子女于出生时被医院抱错或者被他人调包等情况。申请亲子鉴定的为双方当事人。第三,离婚诉讼中双方就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争执不下,女方突然提出男方与孩子不具有亲子关系作为独自抚养子女的理由。双方均有可能申请亲子鉴定。(2)认领婚生子女的诉讼,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通常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人的子女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流浪的未成年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第二,子女要求确认某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系生父或母)。上述两种情况一般均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

本条司法解释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这是主张利己事实者负举证责任的证据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要求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2)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当事人所举证据对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必要的。根据形式逻辑的要求,欲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必须满足必要和充分两个条件,本条司法解释采用了“必要”来描述原告举证所要达到的一种证明程度。其想表达的意思是如果只是怀疑或者臆想而没有证据支持,换句话说,也就是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的程度,则根本不具备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被驳回。这时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亦不会得到支持。反之,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当事人所举证据尽管不够充分,但这些证据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则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3)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是指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反驳否认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其中拒绝做亲子鉴定,既可以是其本人拒绝配合收集亲子鉴定所必需的检材,也包括利用其直接抚养或控制未成年子女的条件,拒绝让未成年子女提供检材进行亲子鉴定。(4)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请求成立。此种情形下所作出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举证责任已从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的当事人一方转移至其相对方,故在其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推定作出的否认亲子关系的判决,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是可以被客观事实推翻的。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判决申请再审,但法律意义上亲子关系的恢复必须经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判决确认,否则,即使当事人持亲子鉴定结论自行声明亦属无效。(5)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所述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证明责任与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当事人所负举证责任并无不同。(6)无论是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还是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本司法解释所提供的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处理此类问题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因此,两款规定均分别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请求成立和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借鉴立法技术分析可知,“可以”不同于“应当”,是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的意思。司法解释的起草者选择“可以”一词所要表达的意思是,这里不过是提供了一种适用针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证据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方法。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机械地理解本条司法解释,则可能导致裁判者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在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裁判者应当极力避免产生如此消极的裁判效果。

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关键在于,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所举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第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举出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当然,所谓使裁判者相信,不应理解为某个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而是指裁判者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审判实务】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解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我国至今没有亲属法,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与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的诉讼主体的规定。因此,应注意本条两款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由于本司法解释是针对适用婚姻法所产生的问题所作,故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的表述为“夫妻一方”。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原来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于离婚后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情形。起诉的目的既可能是为了变更子女抚养且不承担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也可能另有原因。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由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虽然本条解释中出现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主体的表述,但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当事人离婚后或者子女成年后就没有权利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

2.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诉讼时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之外的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均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其主张。

尽管我国法律中缺少有关认定亲子关系之标准的规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一项不成文的办案规则。相对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而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情况更为复杂。首先,诉讼不限于夫妻或曾经的夫妻之间。其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之诉既有出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迫切需要,由该子女的母亲代子女主张其曾经的丈夫或者同居者与子女之间具有亲子关系的,也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也可能是父母一起)主张与别人收养的子女具有亲子关系的。甚或是曾经遗弃自己妻子或怀孕女友的男人在女方带未成年子女再婚重组家庭后,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在不同情况下,人民法院支持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标准,不仅是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题,在理论上也仍然存在争议。确认亲子关系,实质上是人们追求血缘真实的需要。自然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相一致是现代社会中人们公认的一种理想状态。“生父母因为与子女具有天然的血缘联系,是最适合抚养教育子女的人,夫妻也因抚育共同的子女而增进夫妻感情,增强婚姻的凝聚力,从而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不一致经常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对于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不能简单地认为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亦拒绝做亲子鉴定,就一概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推定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请求成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有迫切抚育需要的未成年人,则应果断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请求认领已经跟随母亲另组家庭生活的未成年人为其婚生子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具备本司法解释第二款条件的情况下,还应权衡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该子女是否已经被继父通过法律程序收养、子女是否因年幼适宜随母亲生活以及主张认领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是否曾因虐待、遗弃子女被判刑等情况,这些均应成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是否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支持其主张的因素。对于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由于不涉及其父或母的抚养义务,对于亲子鉴定应当严格掌握。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令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而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够充分但拒绝亲子鉴定,则人民法院应当在真实血缘联系与当事人身份关系及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自然人的名誉权之间进行衡量,以决定是否要通过推定确认亲子关系。

3.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子女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关系到子女获得确切的生活保障,而且关系其人格的健康发展。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国家的司法审判活动应当贯彻公约的上述精神。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考量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时不能忽略的一个原则。但对于具体案件中,如何看待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则始终存在不同认识。民法通则将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应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正是因为亲子鉴定必须有未成年人的配合,因此,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而应当对其意思表示给予一定的重视。在决定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上,要考虑其对事件的理解程度和态度,通过其监护人做好工作,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如果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了解情况后,坚决抵制亲子鉴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证据而又拒绝亲子鉴定,进而判决支持提起身份确认之诉的当事人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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