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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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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动态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及裁判标准

典型家事案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及裁判标准

裁判要点

1.对于立案时间早于《民法典》实施时间的离婚案件,因离婚经济补偿的判断涉及到夫妻对家庭所作贡献的认定,属于“跨越”《民法典》实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无论夫妻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均可主张离婚经济补偿。

2.离婚经济补偿以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仅限于在离婚时由一方提出相应请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离婚经济补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复杂性、家务劳动的效益、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张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1996年育有一子陈某1,经医院检测,陈某1属重度智力低下,不能正常交流与沟通。陈某2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于2014年由陈某某之姊收养,并办理收养登记,实际由陈某某、张某进行抚养。

陈某某诉称:1.判决离婚2.平分婚后共同财产。

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存在多次出轨并对我进行家暴,对陈某1不予照料和陪伴,对陈某2不闻不问,请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子女和女方予以照顾。此外,张某主张:1.婚姻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陈某某补偿其200万元。2.未来生活困难,要求陈某某补偿未来20年的生活费861 660元。3.陈某某存在家暴、出轨、虐待和遗弃子女的行为,要求赔偿其精神赔偿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张某离婚;二、在陈某2由张某实际抚养期间,陈建中自202012月起每月向张某支付陈某2抚养费4000元至陈某2年满18周岁止;三——五、婚后房产的分割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六、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张某40万元;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与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2的收养问题以及其他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双方陈述情况以及陈某1的身体原因,可以认定陈某某、张某曾存在与陈某2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实际上陈某2多年来亦是由二人照顾。现张某在本案中表示愿意继续与孩子共同生活,在张某实际抚养陈某2期间,陈某某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审法院所判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后房产的分割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实际,处理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应否获得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我国《民法典》出台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予以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对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双方对家庭所作贡献的模式呈持续状态,并非全部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其次,根据上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虽然立案时间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但从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分析,适用民法典的该项规定更符合相关立法精神。本案中因陈某1患病长期就医,家庭负担较为沉重,结合双方在承担家庭义务所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张某照顾孩子起居就医等时间较长,付出较多,可以认定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从本案整体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离婚后生活困难判决陈某某应给予40万元经济补偿,数额较为合理,且张某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最终所判补偿金数额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本案中就涉及到其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离婚经济补偿的相关认定标准,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一)我国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沿革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的权利给与救济和平衡。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具体体现在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规定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由于在我国绝大部分家庭采取法定共同财产制,该制度自实施以来使用率明显偏低。

我国《民法典》出台后,在《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同时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以及《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

新旧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规范冲突。伴随《民法典》施行时旧法《婚姻法》废止,在两部法律冲突时就会引发法律溯及既往适用问题。本案中,具体需厘清两个子问题。

一是关于“跨越”《民法典》实行前后的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从理论上分析,民事法律事实可按其发生的形态分为瞬间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瞬间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个“点”,持续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条不断延伸的“线”。对这类“跨法”的法律事实统一适用新法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也保护了当事人根据新的法律形成新的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例外,其中第三款即规定了对于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双方对家庭所作贡献的模式呈持续状态,并非全部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典》实施后,本案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应当归入《民法典》生效后要调整的范围之内。

二是关于有利溯及的适用规则。新法律之所以为“新”,主要在于新法对于事物的法律评价与旧法不同,法律适用结果不同。我国《立法法》第93条但书条款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溯及适用。但由于有利溯及的标准抽象化难度很大,其规定较为单一零散。《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了民事审判有利溯及的标准,具体体现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提出了“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标准,即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婚姻法》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仅能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适用,而《民法典》规定将离婚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给予更多救济,充分贯彻了国家在立法层面对公民利益的全面保护理念,亦为道德层面正当性提供了支撑。因此,虽然本案立案时间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但从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分析,适用民法典的该项规定更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三)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法理依据及认定标准。

婚姻作为一种重大的利益,必然有成本投入。虽然这些投入都是自愿的,但必须注意到,这种自愿是有前提的,即一方利益的投入和付出,不仅意味着为婚姻的投入,而且也意味着自己将从中受益。”因此,当婚姻关系由于某种原因解除时,如果原先投入较多的一方得不到预期的回报,尤其是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无法与收益之间达到衡平,就很可能产生不公平,基于此,婚姻法律应充分考量种种可能性,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为减少和预防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这也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在具体适用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本文结合案件具体案情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予以分析。一是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二是经济补偿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民法典》中列举了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为负担较多义务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三是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四是仅限于在离婚时提出相应请求,在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二人婚生子陈某1患病长期就医,家庭负担较为沉重,张某在审理中多次主张其多年付出应当给与经济补偿的请求,结合双方在承担家庭义务所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可以认定本案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标准。一审法院对张某该项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不当,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中详细论述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给付数额。由于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并无统一的量化计算方式可予以确认,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必须全面综合考察,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结合本案分析,可考虑劳动时间、家务劳动的强度和复杂性、家务劳动带来的经济上直接的财产增长或营造的良好家庭环境、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因素,本案中,张某自孩子患病后就辞去待遇较为优厚的财务工作,选择在家照顾孩子起居就医等,时间跨度十几年,在个人时间精力体力上付出较多。尤其面对陈某1的特殊病情,不仅付出大量体力劳动,还投入大量的精神关怀,与其他劳务相比强度更大,更加复杂,应获取更多补偿。同时,张某压缩自我发展空间的同时,陈某某在工作上取得较大成绩,收入丰厚,这些因素均应当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考虑范畴。因此,对于本案最终确定的补偿金额而言,应结合上述因素,同时考虑陈某某在经济上对家庭作出的贡献,以及张某今后照顾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和陈某1的病情发展等作出认定。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虽在认定离婚经济补偿的问题上存在不当,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考虑给予女方经济补偿40万元,该数额从整体考量上较为合理,且张某在二审中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对此详细作出论述后,对一审所判数额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执行,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功能将失去意义。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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