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离婚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律师文集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律师文集

婚姻案件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1、结婚以后,双方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结婚前或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即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名下财产的属性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即所谓“夫妻法定财产制”。

《民法典》第1062条和1063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了基本的界定。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1063条则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述规定基本上已经较为明确,还需注意的是:

第一,关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经常会有人存在疑问,一方继承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否则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均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关于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一方婚前财产的性质在婚后亦不会自然转变。但是,婚姻往往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如果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损耗的,该财产的所有方一般亦不得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第四,关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均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如何看待夫妻对家庭的贡献,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是不是意味着对家庭贡献更小,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就占比也更小?

答:严格意义上来讲,该问题并非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融情、理、法于一体的问题。

《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可见,法律禁止夫妻一方限制另一方的工作自由,家庭角色分工,理应是以互相尊重、平等协商为前提。如在此基础上,一方选择了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为家庭角色定位,是个人出于方方面面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应予尊重,亦值得尊重。

站在情理的角度,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仅仅看收入的高低或金钱的付出,有时夫妻一方虽然对家庭资产贡献度不高,但是其日常花费了大量精力照顾家人、打理家务,亦是对家庭的另一种贡献。

同样,站在法律的角度,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不会仅仅因为一方是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这一家庭角色定位,就“弱化”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贡献或占比。

而且,往往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长期将精力投入于家庭,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还会导致其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为此,《民法典》第1088条还规定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108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对家庭的贡献,法律也“看在眼里”。

3、什么样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答: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类型一

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此即通常所说的“共债共签”。

比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或虽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另一方事后以书面、微信、邮件等方式追认的债务等。

 类型二

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是着眼于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一般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支出、文娱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

 类型三

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比如,夫妻一方借款数十万元,虽说是超出了普通家庭日常消费的限度,但钱款用于给家庭购买高档家居用品或国外旅游等用途,亦属夫妻共同债务。

除了上述情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有以下几方面情况应予关注:

1)其他可能的夫妻共同债务

除了上述《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情形,还有其他情况下也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3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如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亦属夫妻共同债务。

还比如,夫妻双方因未成年子女侵权而产生的债务等等。

2)明确的非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夫妻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均非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

以借款为例,一般而言,借款金额是较为主要的评判因素。金额较小的,往往可以认定为是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金额并非唯一的评判因素,很多时候还需要结合家庭经济情况、当地经济水准、借款名义、资金流向、以往交易习惯、夫妻情感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亦是较为普遍的情形。

4)关于债权人不同的举证义务

关于上述类型二债务,原则上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即可,并非一定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具体的家庭日常生活。

关于上述类型三债务,则需要债权人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如其不能证明该债务具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一般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当然,夫妻内部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并不影响债权人的主张。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4、对方未经自己同意,挥霍共同财产或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怎么办?

答:《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理应协商一致。

而根据第1060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便是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所以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所实施的行为,对另一方亦有效力,而无需事事协商一致,此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但如果是超越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大肆挥霍共同财产,另一方该怎么办?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主要是考虑到随意分割共同财产会影响家庭稳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一方挥霍共同财产的行为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另一方才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一方还会将共同财产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另一方又该怎么办?

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一方面,该赠与未经配偶同意;另一方面,该行为亦有悖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另一方可以据此诉至法院,主张第三者返还上述赠与财产。


来源:上海一中院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4 上海离婚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