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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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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应注意的事项

一、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仍是婚姻关系的双方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是否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提起或应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不必然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提起或应诉。一般离婚案件诉讼主体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当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当然具备了起诉离婚的诉讼行为能力,并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便不具备离婚的诉讼行为能力,离婚诉讼就必须包含除了当事人之外的法定代理人,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也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当事人仍然是婚姻关系的双方,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二、在离婚诉讼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应代为民事诉讼

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间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民诉法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以上两条规定,可以适用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的程序性规定。

三、慎重处理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诉讼系人身诉讼,应当从严把握。在证据上,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在实体判断上,对于感情是否破裂,也应从严把握。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准予离婚的原则。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一种推定,比如,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而一方失踪与夫妻双方主观上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必然联系。另外,司法解释确立的十四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中,也有几种是根据夫妻生活的客观表现来推定的,而非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感受。由此可见,婚姻法确立的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并不等同于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感情破裂。在当事人不能理解行为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也应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的客观表现对其感情情况作出判断。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以上规定,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在此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标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区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等问题。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的特殊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保护离婚后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健康,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实施。根据物权在法律上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另一方负有给付行为,即义务人在限额内必须向对方履行给付金钱或一定价值的财产(包括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抚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以坚持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为要挟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给付义务的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程度的大小,因人、因案而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各项合法权益。离婚诉讼中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应该慎重考虑其今后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以体现我国制定法律时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和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各项生活,如此等等。这些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按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处的精神或健康状态去分析和考虑,只是一味地按自己的主观要求主张一方权利。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无理请求。

另外需注意的是,在离婚期间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扶养义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其配偶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合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该项法律权益,其依据有二:一是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在离婚诉讼中,但尚未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项抚养义务要求夫妻在生活、人身健康等方面互为扶持、帮助和忠贞、忠诚;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救济。在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治疗、生活所产生的合法债务,另一方有责任全部负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由于对方的不扶养行为,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治疗而支付医疗费,以及需要维持生命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由此所欠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理应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调解

一般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都要经过调解环节,开庭前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调解,开庭时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情况下,予以当庭调解,当庭调解不成功的还可以庭后调解。而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庭前、开庭时还是庭后调解,主持调解过程中都存在这样的障碍: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此类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问题的调解是否能在法定代理人之间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这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来说,这个规定是不合时宜的,因为当事人本身根本不能进行意思表达,如果不顾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硬是死搬硬套地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将不利于案件的审结。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尤其是关于财产分配问题,调解更有利于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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