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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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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规定。

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即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司法解释共包含三层意思:(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3离婚后一年以内,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后,是否还可以就财产分割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因而各地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这类案件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一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了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就与其配偶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一方就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向其配偶作出少要甚至不要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并将这一承诺写入离婚协议。而一旦离婚目的达到后,则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些离婚当事人则利用其配偶缺乏法律知识的弱点,告知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将来到了法院还要重新分割夫妻财产,同时以产权证更名需要长时间等待等理由让其配偶接受暂时将某些价值较大的财产如房屋,写在其名下的协议。将来即使到法院进行诉讼,其原配偶也很难举证推翻这一协议。本条司法解释的立意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否允许反悔,反悔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明确规定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对于离婚后的男女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制定本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1)《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说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是自愿离婚婚姻关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夫妻,必须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已经作出了适当处理,这就意味着双方必须是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2)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据此,本条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离婚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或者条款,不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本质原因,是因为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当然应当受《合同法》调整。更何况,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样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否则,就等于说只要合同涉及身份关系,虽然依法成立,但对当事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由于这种财产所有权关系的变动是由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引起的,故在衡量其是否公平的问题上,无疑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合同的订立、变更、撤销等问题上,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仍然应当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3)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当事人不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这是我们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于离婚后一年内,在对方拒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离婚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后,我们陆续从互联网上收集到针对本条司法解释的意见有16条之多。还有一些人通过信件的方式书面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其中,多数意见支持我们明确离婚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轻易反悔;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由于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缺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参与和监督,加之我国妇女普遍在文化水平、经济实力、法律知识等方面较之男子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允许反悔或者对反悔规定较为苛刻的条件,不利于保护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希望规定一种较为宽泛的起诉条件和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举证义务。经过研究我们认为,目前社会上绝大多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是民法上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们不仅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自己是否愿意继续现有的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可能因带来的财产变动和离婚以后自己及其子女的生计问题。即使确实存在相当一部分文化、法律知识相对较少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也不能由人民法院以包办代替的办法在其离婚后维护其财产权益,而应当通过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多种途径解决这一类问题。目前,整个国家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充分体现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倡导的重合同、讲信用的诚信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的协议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可能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还没有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因为某种原因协议离婚,于是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但也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愿将自己的家庭财产状况写在离婚协议书中向婚姻登记机关公开;还有可能是一方对另一方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承诺以后会将全部共同财产给对方,而在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写有“财产已经分清,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字样。而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没有财产争议的当事人一定要将其家庭的财产状况和具体分割结果写明。一旦在实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争议,或者虽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认为自己吃了亏,想通过诉讼这种方式向对方索要一定财产的,也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所谓的财产分割协议。这一类案件在起诉时,原告一般很难拿出双方签订的关于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协议,而只能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享有诉权,人民法院不得以本条司法解释为依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剥夺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不是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理解本条司法解释时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但是,我们注意到,根据民政部20037月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作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该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不能将本条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实践中,这类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几种情况,协议应属于无效。如果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主张该协议处分了离婚的男女双方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或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诉讼。离婚当事人如果以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的财产分割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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