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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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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

父母一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支付

【案例分析】

刘某与妻子高某,于2000年8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27日生下一女刘某某,因刘某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刘某某出生后,刘某及其父亲经常无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纠纷。2007年6月1日,高某无奈之下,只好带着女儿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自高某及女儿离开刘某及其父母处后,女儿的抚养费都由高某一人承担,刘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09年6月,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女儿刘某某的名义,将刘某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支付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50000元。

【庭审分歧】

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该义务不受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或是否共同居住的影响,刘某作为父亲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被告认为:被告与高某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下,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应视为双方抚养义务的履行,一方要求另一方主张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且无法执行,不同意赔偿。

【法院观点分歧】

观点一:裁定不予受理该类型案件或者判决驳回有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婚姻法并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用的承担作出规定,而仅针对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体系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不存在子女抚养费用的分担问题,子女在此时一般亦无需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上述法律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只要当事人具有夫妻的身份,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对婚后夫或妻所得的财产拥有共有权。从共有财产的本质特征来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可以在形式上使用一方的经济收入抚养子女,但该一方的经济收入在物的归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然要认定为夫妻共同承担了子女的抚养费。子女没有理由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缺乏法理依据。

观点二:坚持观点一的理论会损害子女的法定权益。实践中,大量离婚诉讼案件存在夫妻双方分居及一方单独抚养子女的情形,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财产状态与夫妻分贝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共有财产基础丧失,可以视为分贝财产制,不能以夫妻共同收入及共有财产衡量夫妻双方的收入及抚养费的承担,应对一方不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义务失衡状态作出调整,准许子女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行使请求权。从子女权利的保护来看,夫妻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而实际抚养子女一方如果生活困难,无法独立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则会造成子女缺乏健康成长及生存的必要物质保障,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权的行使需求特别迫切。

【裁判结果】

2009年9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西民初字第9309号),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已实际发生抚养费23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执行完毕。

抚养权请求权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关涉对未成年人及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利益保护,亦关涉上述弱势人群的成长与生存问题。因此,上述裁决结果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并引发热烈争论。

律师分析】

针对上述的分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理解本条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1、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确定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未成年是个法律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上述意见即依据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对未满18周岁但视为成年人的情形作出规定。从贯彻儿童最大利益的角度考虑,儿童在父母双方或者乙方不履行抚养义务,贯彻抚养费情形下,只能通过自己的劳动保障生存。但是此时其取得的劳动收入与该收入是否满足其能成长的实际需要并不具有对等性,可能其收入无法同时满足生存及受教育、医疗等费用。因此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子女,虽然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收入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父母对其的抚养义务。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确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已满18周岁但是仍然在高校接受高等教育且没有生活主要来源的子女,从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和睦及社会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尽量促使具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分担子女部分教育费用。

2、义务主体范围及权利行使条件。

义务主体范围确定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即父母双方均为子女抚养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抚养义务,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即可成为抚养费支付义务责任主体。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就是父母双方或一方是否实际以其收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不需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分居。

3、抚养费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规定是认定抚养费的范围。

律师建议】

抚养费具有给付性,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当然可以就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主张上述权利时,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一种观点,既然抚养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债权即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并在抚养费案件审理中,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大量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客观上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因此应该有诉讼时效的问题。律师认为,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利益出发,此处规定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

【结束语】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下,作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该抚养费的范围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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